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萱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2時15分許」應更正為「12時許」;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球棒照片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佳萱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不滿告訴人 邱仁傑 持手機錄影蒐證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2號被告林佳萱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萱搭乘 陳育豪 (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同路段312巷口,陳育豪因故鳴按喇叭,吸引對向車道之騎乘機車之邱仁傑、 林翰祥 側目,林佳萱、陳育豪及機車騎士 陳聖翰 (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滿,即下車尾追邱仁傑、林翰祥2人欲與其理論,雙方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對峙,邱仁傑為自保持手機錄影蒐證,林佳萱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球棒大力揮擊邱仁傑頭部,致邱仁傑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撕裂傷、右眼角膜損傷及右眼前房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邱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翰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豪、陳聖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109年7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罪嫌,然查,被告係搭乘同案被告陳育豪所駕駛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因行車鳴按喇叭糾紛,始臨時偶發本件傷害事件,並非出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於上址,尚難認被告3人聚集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實難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而該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張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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