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杏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杏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第3行「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4行「詎猶不知悔改」,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杏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杏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0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被告林杏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杏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8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10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杏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