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791號
原 告 張正勳
被 告 蘇信宗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信宗發支付命
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05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
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19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號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060元(己扣除前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嗣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具
狀減縮請求金額為920萬元(即僅就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其
中票號DV0000000號金額為240萬元、票號HD0000000號金額
為320萬元、票號FQ00000000號金額為360萬元等3紙支票為
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92,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91,58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106年8月21日前補
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