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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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二、一五二0九、一五四0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八九六、第一八三六五、第一五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丁○○明知未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四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昌平便利商店內,擺設非賭博性之電子
遊戲機台二十台,為警會同台北縣政府人員於同日查獲;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至
同年七月七日止,復在上開昌平便利商店內,擺設非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台八台
,為警會同台北縣政府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查獲。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北縣昌平街六十三號昌平便
利商店內,擺設非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台十一台,為警會同台北縣府人員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查獲」,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且中被告丁○○、丙○○、甲○○、乙○○等四人之
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未經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斷。其數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犯行,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二十二條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賭資共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元,係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林麗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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