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二七號
原 告 永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網版印刷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庭第三十三法庭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應陳報起訴狀證一之中譯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