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六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乙○○○婚紗機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龍羽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許安德利 律師
追加被告 劉 水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原訴程序進行中,因被告抗辯一樓騎樓及頂樓之違章建築係訴外人劉
水出資興建,故追加 劉水 為備位被告,主張:若本院認被告公司對系爭違章建物
無須負拆除義務,則請求判決備位被告劉水應將上開違建拆除等語,惟為被告所
不同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雖同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不得變更追加之
列,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指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未變更追加之情
況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