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29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告 龎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01元,及其中112,153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延滯金。嗣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並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又依用卡須知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118,10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之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轉讓上開債權與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回信封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