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74號
原告 田伊珊
被告 豐禾 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6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3,600元之支票4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4紙支票確實係被告所簽發,惟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其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並非脫卸清償責任之事由,所辯難以憑採。查,原告先係依督促程序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准予核發111年4月15日110年度司促字第306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4月2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彥森,有送達證書可憑;另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未逾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111年6月2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
附表:
發票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
1
110年6月23日
137,280元
UW0000000
110年6月23日
2
110年5月8日
5,100元
UW0000000
110年5月10日
3
110年7月8日
36,020元
UW0000000
110年7月8日
4
110年6月8日
145,200元
UW0000000
11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