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司調字第277號
聲請人 楊信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建民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時,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下列事項:(二)調解聲請人是否預納調解聲請費用,如尚未繳納,應先定期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其調解之聲請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建民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3,116元(1242.3*1300*35/4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聲請費2,000元,惟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次查,為確認本件所有共有人,並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本院遂於民國111年6月8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並補正系爭共有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所有權人即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