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117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告 徐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債務: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圑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帳單未繳清者,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違約金。

(二)現金卡債務:被告於9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利息按年息18%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收。

(三)被告於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月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被告上開債務僅繳息至97年11月9日,迄今尚積欠原告下列欠款:

1.信用卡部分:被告積欠本金18,555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

 2.現金卡部分:被告積欠本金21,796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五)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此部分予以限縮。

(六)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5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6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現金卡申請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照信用卡、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信用卡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不應准許,始為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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