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5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李宗益

被告 呂易隆呂承修 之繼承人

呂易展 即呂承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承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2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承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呂承修前曾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承受本件債權)以大眾Much現金卡之方式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年利率為18.25%,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呂承修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計至95年2月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萬9,926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呂承修於101年5月15日死亡後,扣除已拋棄繼承之訴外人 辜子哲呂享育呂坤憶 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2人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呂承修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一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則均到庭陳述:

  被繼承人呂承修從未撫養被告2人,也未與被告2人一同生活過,被告2人就其借貸行為亦不知情,直至111年2月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呂承修於101年間過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函文、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綜合歸戶及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第27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呂承修之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2人對於呂承修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雖均陳述就被繼承人之借貸及死亡均不知情等語,惟前開民法第1148調第2項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被告2人僅需於繼承呂承修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可,就被告2人原有之財產不生任何影響,是其所述,核與本件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承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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