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6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被告 蔡宜芳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迄至94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銀行,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