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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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53號
原告 陳秋莉
被告 湯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往中信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裂傷3公分、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311元、看護費8,8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4日=8,800元)及交通費1,200元;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67,31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5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判處「湯文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7,311元及交通費1,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311元及交通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8,8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9年11月22日急診接受縫合手術,同日入院,109年11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4日應有僱請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一般看護行情即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為8,800元(計算式:2,200元×4=8,8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併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裂傷3公分、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於行政執行署新北分屬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5,50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330,750元,名下有土地及汽車各1筆;被告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收入係每月自政府補助8,00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21,850元,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0審交易字第901號刑事卷宗檢附之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7,311元(計算式:7,311元+1,200元+8,800元+60,000元=77,31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