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吳春江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相對人 陳政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102年度

  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維護聲請人即被告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聲請鈞院交付111年度店小

  字第39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審理時法庭錄

  音光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為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39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惟其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光碟,僅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釋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復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有其聲請狀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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