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4號原告 楊秀玉
吳孟洲 吳政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玉葉張漢卿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險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張漢卿及公勝保險公司應連帶賠償楊秀玉、吳孟洲及吳政隆新臺幣(下同)55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許玉葉及公勝保險公司應連帶賠償楊秀玉、吳孟洲及吳政隆10,20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張漢卿及公勝保險公司應連帶賠償楊秀玉18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許玉葉及公勝保險公司應連帶賠償楊秀玉86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張漢卿及公勝保險公司應連帶賠償吳孟洲105,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許玉葉及公勝保險公司應連帶賠償吳孟洲6,50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張漢卿及公勝保險公司應連帶賠償吳政隆8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許玉葉及公勝保險公司應連帶賠償吳政隆4,33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761,911元,楊秀玉、吳孟洲、吳政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6,776元;聲明第㈢、㈣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50,430元,楊秀玉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聲明第㈤、㈥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605,726元,吳孟洲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439元;聲明第㈦、㈧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416,265元,吳政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各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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