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鐘紀豐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樓立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亞公司)之董事長(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核准變更負責人為鐘紀豐), 董子恆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為該公司總經理,甲○○則為該公司監察人,並提供「健腹輪」之專利授權予立亞公司,共同經營立亞公司。三人均明知「ABslide」商標及圖案係經美商斯萊馬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止),獲准使用於健身器等項目製品,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三人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間某日起,接受「KOREASPORT」公司韓國籍「金先生」、「申先生」之下單訂購健復輪,並提供近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ABslider」商標標籤,指定使用於同一之健腹輪藍色外殼上,而連續在立亞公司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七鄰大埔十二之二三號工廠內,非法將上開商標黏貼於前開健腹輪製品上,並委請不知情之配合廠商承製印有同一商標之彩色外盒、保裝紙盒、說明書,而承裝銷售牟利。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工廠、公司內分別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另有採購單二張)。惟鐘紀豐等三人仍基於同上概括犯意,繼續接受其他客戶之委託,再改以近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ABSuperslider」商標標籤黏貼於前開健腹輪製品上,以同上之方式包裝銷售牟利。其等三人即共同連續以此方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與「ABslide」商標近似之商標,以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工廠內查扣如附表二黏貼上開商標之健腹輪八○四個。
二、案經被害人美商斯萊馬克公司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係立亞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並將其擁有之健腹輪專利權授權予立亞公司生產銷售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公司之業務均由鐘紀豐負責,其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外,立亞公司使用相似告訴人美商斯萊馬克公司之商標應係鐘紀豐決定的,其並未參與,亦不知道公司有仿冒商標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1立亞公司確有接受客戶之委託製造健腹輪商品,並連續使用「ABslide
r」、「ABSuperslider」之商標於健腹輪之外殼、彩盒、說明書上,而製造完成之健腹輪成品共有七、八萬個左右,且均已分批交付銷售牟利。又先後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六月二十日在上址工廠、公司內分別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印有「ABslider」、「ABSuperslider」商標之健腹輪,均係立亞公司所生產等情,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鐘紀豐、董子恆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公司派員自立亞公司購得附有「ABslider」商標之健腹輪一組之照片三張(見第七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貿易風雜誌上商品型錄彩色影本一份(見第七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日文說明書一份(見第七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立亞公司位置圖及外觀照片(見第七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五頁、第一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五─一、二六頁)、九十年四月六日查扣之現場照片(見第七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查獲之現場照片(見第七九五八號偵查卷第八六至九一頁、第一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八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採購單二張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甲○○雖辯稱:公司之業務均由鐘紀豐負責,其並未參與決定,亦不知道公司有仿冒商標之情事云云。然查:
⑴被告鐘紀豐、董子恆、甲○○三人均為立亞公司股東,股份相當,分別擔任
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等情,業據其等自承無訛,且有立亞公司廠商基本資料、立亞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九八頁)、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立亞公司會議記錄、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四頁)、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名簿(見原審卷㈠第九九頁)、股東三人協議合作合股說明(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七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鐘紀豐、董子恆三人股份相當,並均擔任公司要職。
⑵同案被告鐘紀豐證稱:被告甲○○負責介紹客戶還有提供專利(見原審卷㈡
第五三頁)、「有在公司上班,也有領薪,一個星期五天,他至少去四天,他聯絡客戶和安排生產的東西」「我是負責人,但大部分主導權還是屬於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六頁),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間某日,曾透過被告甲○○之提議與介紹,在貿易風雜誌上刊登「Abslide」之廣告,該廣告格式係其三人一起決定的(見鐘紀豐案卷第
五五、六十頁、原審卷㈡第二七四、二七九頁),至於韓國廠商「金先生」、「申先生」來下訂「ABslider」之訂單時,「甲○○、董子恆應該都知道,因為平常我跟他們二人常常聚在一起討論事情」(見原審卷㈡第二七六頁,上開「應該」之詞固屬推論,但嗣已陳述「確定都知道」),且甲○○、董子恆對於立亞公司要使用「ABslider」、「ABSuperslider」之事,「確定都知道……都是韓國廠商指定的,我們三人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九頁)。另九十年四月被搜索後,其與甲○○、董子恆三人有討論過,「甲○○說他跟 湯念祖 有專利糾紛,四月份被搜索,甲○○認為是針對專利來的,甲○○說他會跟湯念祖處理協商,不會有問題」,當時有委請律師去查明「ABslide」確實是他人註冊之商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七六、二七七頁)。且參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鐘紀豐、董子恆三人曾於九十年農曆過年前,在桃園市區統領百貨公司內開過會,並書立「股東協議合作合股說明」(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七頁),內容記載工作自九十年一月開始運作,然後辦理董事長改任及股東變更事宜,並分配三人合作模式。嗣於結束合作關係時,三人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討論損益分配、內帳確認處理等事宜,經其三人供述屬實,並有損益表、立亞內帳會議記錄、立亞備忘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二至一○四頁),足見被告甲○○確實際參與立亞公司之經營,並對於使用上開商標之情事知之甚詳。
⑶至同案被告董子恆於原審稱:於案發前即聽過甲○○及鐘紀豐為了商標在爭
吵,公司在貿易風雜誌刊登廣告,二人因商標使用有所爭執,主要是甲○○不讓鐘紀豐使用此名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九三頁),但同案被告鐘紀豐否認因商標之事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見第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而由此亦見被告甲○○對於公司使用近似商標確實知情。另證人即立亞公司之往來廠商巨鍟公司 羅春炎 (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九頁)、協原企業社 黃南富 (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七、一六九頁)、大興國際有限公司 蔡饒興 (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一七四頁)、樣樣有貿易行 吳子雲 ( 吳瑞妲 )(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九頁)雖均證稱:係直接向鐘紀豐接洽訂單等語,並有各該訂購單、發票、樣品單、購貨契約書、訂貨單等附卷可參。然羅春炎另稱:鐘紀豐來時,董子恆、甲○○也有過來,但是業務是跟鐘紀豐接洽,後來甲○○即常帶其至公司(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一六六頁),被告告甲○○亦供承:其常見羅春炎(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同案被告董子恆亦稱:其見過羅春炎(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證人蔡饒興稱:實際跑業務的是鐘紀豐,偶爾一、二次會與董子恆一起來,九十年三月鐘紀豐下單時,包裝彩盒即要求使用「ABSUPERslider」,驗貨的人是董子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三、一七四頁),亦見鐘紀豐雖負責接洽上開廠商,但被告甲○○及董子恆並非置於事外,且立亞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次為警查獲之後,經委請律師查詢,又使用「ABSuperslider」之近似商標,被告甲○○實難諉為不知。
3「ABslide」商標及圖案,係經美商斯萊馬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依法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止),經獲准使用於健身器等項目製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足憑(見第七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又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扣案之商品外盒、說明書、塑膠包裝袋等物件所標示以外文「ABslider」及橢圓形組合成之圖樣,其外觀與註冊第九三一八八一號商標圖樣如出一轍,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易滋混同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又扣案之改良式健身輪(即健腹輪),其上所標示之外文「ABSUPERslider」與註冊第九三一八八一號商標圖樣之外文「ABslid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均有相同之「AB」及「slide」或「slider」等字,前者固以「slider」表示其商品名稱,為其所附加之「SUPER」為常見之形容詞,整體標示之外觀仍在於凸顯「AB」,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易生源自同一主體系列商品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同屬近似之商標等情,亦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甚明,有該局(九○)智商○九八○字第九○○○六二六七○號函(見第七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六頁)、(九○)智商○九八○字第九○○○八五二○三號函(見第七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所經營之立亞公司所使用於健腹輪產品上之「ABslider」、「ABSUPERslider」,與告訴人所有之註冊第九三一八八一號商標圖樣之外文「ABslide」比對結果,雖可見其些微差異,惟二者無論就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其近似程度均有令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無訛。
4被告甲○○自承於未生產前,即知有此商標(見原審卷㈠第八六頁),而立亞
公司所使用於健腹輪產品上之「ABslider」、「ABSUPERslider」,與告訴人美商斯萊馬克公司經註冊登記之商標近似,被告等竟仍使用銷售牟利,即有假藉真品商譽銷售牟利以欺騙他人之故意。
5至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間,曾在貿易風雜誌上刊登「
Abslide」之廣告(見第七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惟該廣告之時間係早於告訴人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之前,尚無違反商標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本件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八十一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法定刑度均屬相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以「意圖欺騙他人」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修正後於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在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於主觀上亦有使人誤認係告訴人公司產品而有欺騙他人之意圖,亦即該當於商標法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修正後之新法既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四)論罪部分: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罪。
2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鐘紀豐、董子恆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等委由不知情之配合廠商印製有仿冒商標之標籤、彩盒、說明書部分,為間接正犯。另韓國廠商「KOREASPORT」公司之「金先生」、「申先生」二人,並無證據證明亦知情,尚難遽認與本案被告有共犯關係。又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3又修正前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亦即持有、陳列、散布,已包含於上開商標之使用罪質內。惟修正後商標法第六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並未將持有、陳列、散布行為,當然包含於商標之使用罪質內。故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進而販賣,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罪論處。
(五)原審認被告甲○○所犯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出貨之健腹輪數量約七、八萬台,牟取之不法之報酬、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甚鉅,兼衡其所參與公司業務之程度及其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素行尚佳、惡性非高,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五頁)之刑度尚嫌偏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所製造、販賣之商品,或所提供服務使用之文書,併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採購單二張,與上開沒收之規定不符,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又被告等人所製造之健腹輪成品、外殼、彩盒、說明書等物,均已分批販售,未經扣案,故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仍否認知情使用上開商標情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立亞公司之董事長,亦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鐘紀豐、乙○○四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參與上開犯行,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曾擔任立亞公司之董事長,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在立亞公司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上長年在大陸地區經營牙科生意,嗣於九十年間始應兄長董子恆之託,返台協助該公司工廠技術方面之指導,對於公司之經營完全未干涉等語。
(四)經查:1被告乙○○原在大陸從事牙科業務,嗣因立亞公司業務繁忙,始應其兄即被告
董子恆之要求回工廠協助塑膠射出等技術問題,實際並不過問公司經營業務等情,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鐘紀豐、董子恆一致供述明確,被告甲○○更明確稱:「他不該被列為被告,他這些事都不知道,也沒有共同開過會」(見原審卷㈠第二四頁)、「(你說三個人合夥是何時談的?)在農曆過年前,……跟董子恆、……鐘紀豐……談的」「(……乙○○有無在場?)沒有」(見原審卷㈠第八五頁)、「(九十年農曆過年前負責人是何人?)乙○○」「(你們在談有關健腹輪的商標事,為何不找乙○○來談?)因為當時已經決定要改負責人,且乙○○都不在臺灣」「(是何人決定要更改負責人?)我、鐘紀豐、董子恆三個人決定的」(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被告董子恆亦稱:「真正業務接洽為鐘紀豐,……乙○○剛好回來休假,因為我很忙,我請他幫我回來處理塑膠射出部分的問題,有三個月,他對這方面(即商標方面)不瞭解」(見原審卷㈠第八三頁);被告鐘紀豐則證稱:「乙○○是董監事,九十年七月初沒做,之前九十年二月起在公司做塑膠射出成形部分,在此期間前後,他自己在大陸開牙科,與公司無關,單純股東,不參與業務」(見第七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他只負責射出、組裝,沒有對外接洽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七六頁),均指被告乙○○原雖為公司負責人,但後來在大陸,只是回來幫忙處理塑膠射出成型部分,並未涉入商標如何使用之問題。
2而甲○○、鐘紀豐及董子恆三人確於合作之初商討如何合股分工,自九十年一
月開始運作,並於事後討論損益分配、內帳確認等事宜,已如前述,且有「股東協議合作合股說明」(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七頁)及損益表、立亞內帳會議記錄、立亞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至一○四頁),均排除被告乙○○在外;且該公司確申請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鐘紀豐,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核准,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九八頁)。復參證人羅春炎及蔡饒興前揭所述,可見立亞公司實際上確由甲○○、鐘紀豐及董子恆三人掌理,被告乙○○上開所辯非屬無據。
3公訴人提起上訴雖指:乙○○確定參與健腹輪之製造,且同案被告鐘紀豐供述
:第一批健腹輪之生產時間係九十年一月間,當時被告乙○○仍為立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證人蔡饒興證稱:立亞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即開始生產健腹輪(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而指被告乙○○亦有涉入商標使用情事云云。惟被告乙○○回台協助健腹輪製作技術方面射出成型之問題,並不表示亦涉及商標如何使用之問題,而證人蔡饒興所述:「我知道乙○○只是掛名的,偶爾看一下機器」「只有剛開始幫他們製作四個輪子有看過,其他時間都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亦不過證實被告乙○○協助製作方面之問題,依其與立亞公司接洽業務所見,無從證明被告乙○○除於參與協助解決製作方面問題之外,亦涉入上開商標使用之問題。
4公訴人另指:被告甲○○曾稱:商標係韓國提供給乙○○,惟觀甲○○係供述
:「韓國部分如何提供商標予乙○○等,我不清楚,我只提供專利產品,乙○○等與韓國提供商標」(見第七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九四頁反面),且嗣於原審表明當時陳述真意為:董子恆、鐘紀豐有向其提及韓國廠商提及商標之事(見原審卷㈠第九一、九二頁),且以前揭事證觀之,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甲○○等三人合作運作公司事宜之後,仍參與該公司之接單、洽談等情事,公訴人遽以上開證人甲○○概括且語意不清之陳述,即認被告乙○○亦明知並涉入使用近似商標之事,自非足採。又公訴人以證人蔡饒興證稱:於九十年初曾在立亞公司看見白板上有侵犯他人商標之官司(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五頁),而認當時身為公司重要成員之被告乙○○絕無不知之理,況經警第一次查獲之後,被告乙○○應明確知悉,何以仍繼續產製銷出第二批健腹輪?然觀證人蔡饒興所述前後文義,係指於一開始製作立亞公司四個滾輪時,並不知道商標的問題,而是後來約三月間,鐘紀豐要求使用「ABSUPERslider」商標,再看到白板上的記載,才知道是商標有爭執等情,衡以本案為警第一次查獲使用近似商標問題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已難指被告乙○○於返台協助製造之初,即已知悉商標使用爭議。復參所稱:公司和工廠不在同一處,並不知公司內有商標爭執之事,且當時其確已非合股合作之列,已非公司重要成員,則其在工廠協助處理製作方面問題,並不介入公司業務,亦難推論於第一次為警查獲之後,即確知上開商標爭議。
(五)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乙○○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乙○○知情並參與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ABslider商標外盒五個
(二)ABslider商標貼紙七○五○張
(三)印有ABslider商標包裝紙盒二一○二個
(四)貼有ABslider商標健腹輪七二一個
(五)ABslide說明書三張
(六)WARNING說明書二張附表二:
(一)改良健身輪(健復輪)成品八○四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