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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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74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宇軒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宇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宇軒、 張家榮羅立翔 【張家榮、羅立翔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未據上訴均告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許,應朋友之邀,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之「星光大道KTV」105號包廂參加慶生聚會, 林琮閔 亦前往該處。詎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張家榮、劉宇軒、羅立翔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家榮持包廂內之椅子及徒手,劉宇軒、羅立翔則分別徒手,接續毆打林琮閔,使林琮閔倒地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2×0.5公分撕裂傷、頭皮3×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琮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劉宇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43、60-6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琮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在KTV時,張家榮不知為何就突然拿包廂內的圓椅朝我頭部打過來,我是從包廂之螢幕反射看到張家榮突然從後面拿椅子朝我走過來,但還來不及反應,就被他拿椅子往頭上砸,後來劉宇軒、羅立翔也加入張家榮,他們
3人一起用拳頭毆打我頭部、身體,還邊以閩南語及客語罵我,之後我就倒地暈過去了,醒來時是服務生在我面前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6-57、75-76頁、原審卷第80-99頁),並有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星光大道KTV」105號包廂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65-69、原審卷第229-235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包廂門口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播放時間6時2分1秒至2秒,告訴人進入包廂。6時28分23秒,服務生走出包廂。6時35分31秒至32秒,張家榮走出包廂。6時35分38秒至57秒, 葉惠玲 、羅立翔、劉宇軒走出包廂,羅立翔並於52秒至54秒間,於步出包廂前,朝包廂內以右手指畫。6時37分42秒至57分24秒,服務生等人發現包廂內有異狀」等情,有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及光碟畫面擷取列印在卷可稽(見原卷第78-79、109-165頁);又觀諸105號包廂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29-235頁),該包廂無其他出入口,故對告訴人施以毆打暴行之行為人即為當時同在包廂內者,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足堪採信,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與張家榮、羅立翔於原審時,均空言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最高本刑且提高罰金刑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家榮、羅立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叄、本院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至此,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酌予從輕量刑等語,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隙,竟任意滋生事端,在KTV此娛樂聚會場所,與張家榮、羅立翔聯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亦影響社會治安,應值非難,惟其參與情節相較於持椅子且率先出手之張家榮為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兼衡其於原審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5-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在所等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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