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
6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20時10分許」、第6行應補充記載:「嗣經警於98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西瓜刀1把」;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既已成年,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捨此不為,逕行使用非法之方式以對,持刀恐嚇告訴人乙○○,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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