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犯後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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