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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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公共場所」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甲○○前有賭博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
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1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