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051號聲請人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8174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32,912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票據號碼381743號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另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97年4月18日,此有聲請人於民國
98年5月27日之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就提示日(即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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