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貪圖利益故買失竊物品,增加警方及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故買贓物之價值,暨其事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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