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83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汽車之車窗玻璃、汽車音響、車身及左前後車門鈑金、烤漆及後車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飲酒過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持鐵條
1支,砸毀停放該處之 賴銀樹 所有並由其女乙○○所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車窗玻璃破裂、後擋風玻璃破裂、音響損壞、車身及左前後車門凹陷、烤漆多處嚴重刮傷、後車燈龜裂等多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賴銀樹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車輛遭損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作案用鐵條暨現場車損照片共計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於本件係在酒後無端砸毀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程度,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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