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洪國川
訴訟代理人  蔡碧桃
被   告  張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於門牌號○○區○○○路○○○巷31
建物之鐵窗、風扇、冷氣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
價額定之,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25平方公尺,以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68,000元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85,000元(計算式:68,000元×1.25元=85,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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