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先位聲明部分: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初認識,進而同居,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未有宴客、祭祖、做餅及聘金等行為,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屬不存在,爰聲明如先位聲明。
㈡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兩造自同居後,原告屢遭被告毆打,原告不堪被告之虐待,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庭訴請與被告離婚,嗣因遭被告脅迫而撤回訴訟,惟被告旋於九十一年元月七日再毆打原告,致原告遍體鱗傷,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經本庭核發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二號暫時保護令在案。被告動輒為細故毆傷原告,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被告所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職是,如鈞院無法依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亦請斟酌上情,賜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驗傷診斷書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岳素丹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㈠先位部分:兩造結婚時,因被告家中無長輩,又住於岳母家,所以並未迎娶,也
沒有祭拜祖先及宴客,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 姜輝雲 係被告之親大哥,證婚人莊深泉和介紹人 劉鳳英 則是鄰居,是兩造拜託他們簽名;對於本件結婚是否有效無意見。
㈡離婚如是原告之本意,被告即同意離婚。
二、證據:提出結婚證書乙份為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為已結婚,而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夫妻之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是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當時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岳素丹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在一起時,就已經罹患精神病六年了,當時是被誘拐的,結婚登記是他們二人自己去辦的,我並不知情,結婚時家裡也沒有請客,或是昭告親友,被告當時有住在我們家四個月,說要照顧原告也是假的,還會打原告」等語明確,被告既自承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時,並未有迎娶、祭拜祖先或宴客等公開之儀式,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係事後拜託鄰人簽名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又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固推定其已結婚,惟得以反證推翻之,此觀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從未為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已如前述,則兩造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為結婚之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之結婚亦不能認為有效,難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既已有理由,則其備位訴請與被告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