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偵查卷可資佐証,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於上開期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偵查卷足憑,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平時生活不正常,交往複雜,然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知識程度、素行,有其素行調查表和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按,且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尚存,並無戒除毒品之真正決心,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並容易引起竊盜、家暴等財產和暴力方面之犯罪,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足信屬實,應併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