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上訴人甲○○
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部分,(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捌萬陸仟壹佰零玖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甲○○、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其等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為請求,而關於兩造間是否有直接之承攬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為積極之舉證。而證人 周德昌 於原審明白表示不清楚被上訴人乙○○、己○○與上訴人間是否有訂立口頭承攬契約,故其證詞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乙○○、己○○與上訴人間具有承攬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甲○○部分,證人周德昌僅證稱:「張先生亦有提出契約書稱尚有九十萬元未付」、「白先生稱願拋棄三成,惟總價之七成由張先生未給付之尾款支付」云云,至於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上訴人之提議,證人周德昌並未證述,故由其證詞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已有成立承攬契約。
(二)又證人周德昌表示「張先生確實有九十萬元未支付,其於我前面承諾欲將九十萬元尾款支付給有需要之廠商」云云,並非真實,因周德昌為中日公司之大股東,倘鈞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給被上訴人,中日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即無庸付款給被上訴人,周德昌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又證人周德昌所指之民國九十年五月間,系爭整體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自尚未辦理追加、變更後之總工程款結算,上訴人應不知尾款金額多寡,豈會於結算前向他人表示尚有尾款九十萬元未付之理。再上訴人縱曾向周德昌表示欲將九十萬元尾款支付給有需要之廠商等語,然此並非對身為承攬契約當事人之本件被上訴人所言,自無從認為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況關於承攬契約之要素,除報酬給付外,尚有工程範圍、工程期限等,上訴人既尚未與被上訴人間就承攬契約所成立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上訴人縱曾向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有所表示,亦難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成立。
(三)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主張:中日營造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跳票,上訴人以口頭方式叫被上訴人進場施工,甲○○於同年六月七日進場施工至十日完工,乙○○於同年六月五日完工,己○○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進場並於六月三十日完工云云,並非事實,茲分述如下:
1.從現場照片可以看出,於九十年五月間,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隔間及天花板工程、鋁窗工程均已完工;再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寄發予中日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已表示「鋁窗品牌不符」、「部分鋁窗開關具有瑕疵」等,可見被上訴人甲○○所主張之施工,均係於上訴人與中日公司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內所完成,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事後方進行施工。再證人 張聰堯 於原審證稱:「我有受丙○○先生委託於五月十二日去現場看,十三日送估價單,我去時鋁窗已經完成,所以估價安全窗與檔土牆」等語,故被上訴人甲○○所施作之鋁窗工程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前即已完工。
2.又證人 廖俊棠 於原審證稱:「五月六日有去估價」、「五月二十九日去現場釘木板,輕隔間部分已經施作完成」,又從現場照片可看出於五月二十六日電線已從輕隔間中拉出,足見被上訴人己○○所施作之隔間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完工。至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己○○追加施作之線板工程款三千五百元,上訴人願意給付。
3.證人 林慶源 於原審證稱:「曾受張先生委託去完成尚未完成之水電設備,不含浴缸及衛浴材料之供給,係於五月十三日估價(原審筆錄誤載為五月三十日),.
.....,係部分安裝未完成部分或不合格者由我去修補而已」,足見被上訴人乙○○所施作之衛浴工程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前即已完工,惟具有瑕疵。
4.綜上,本件上訴人與中日公司之承攬契約是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方為解除或終止,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施工均係受託於原工程承攬人中日公司所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非為直接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傳訊之證人 楊錦忠 ,應為被上訴人甲○○之受僱人,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又證人楊錦忠於原審證稱:「我於九十年六月以後為被告裝玻璃」云云,然由上述相關照片、存證信函及證人張聰堯之證詞可知,鋁窗及玻璃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前即已完工,楊錦忠豈有復於六月進行施工之理;況楊錦忠僅證稱:丙○○當時稱有預留九十萬元,叫其等不用擔心云云,並未稱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甲○○另行訂立承攬契約之意。
(五)被上訴人甲○○曾於九十年五月間,向上訴人提出金額為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之估價單(附件一),其定作人欄明白記載「中日營造」,甲○○當時稱中日營造 張啟雄 已完成如估價單上記載之項目,張啟雄已付其工程款之支票,但遭跳票等語,惟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又提出金額為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之估價單(附件二),其施作項目與上述估價單所記載者完全相同,其竟向原審偽稱此估價單所載項目,是上訴人委其承攬施作,其於該估價單上之金額卻追加為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元,與之前其提出之估價單不相符合,故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主張之「中日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跳票,伊於隔日送估價單給被告」、「兩造同意以總價之七成給付工程款」云云,並不實在。
(六)上訴人之女兒丁○○是打電話請中日公司周德昌送衛浴設備過來,但因周德昌之行動電話收訊不好,才要丁○○自己與乙○○聯絡,丁○○有說是周德昌叫他先送貨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一份、估價單五份、出貨單八張(均影本)、照片十張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訊問證人廖俊棠、林慶源、張聰堯。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實有將契約交予伊看,表示尚有工程款可以給付,所以伊才會知道上訴人契約書中建材與設備門窗第三點有修改,原鋁窗為香檳色,後來改成黑色。
(二)上訴人是在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時拿契約給伊看的,張啟雄在三月底時就已經跳票,因跳票關係,所以伊就停工,陸續跟張啟雄換票;上訴人拿契約書給伊看時,一樓內框及玻璃已有進場,玻璃已套住內框,只是沒有裝在窗框上,起訴狀所載之六月七日進場是指紗窗、玻璃之全部完工。附件二之估價單是伊拿給張啟雄的,因張啟雄先付三成款之支票跳票,所以伊就拿附件一之估價單與上訴人談,伊要減縮請求之金額為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在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左右有和上訴人談,談之前都還沒有開始施工,第一次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當時伊還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說伊的電話是由周德昌那裡來的,伊告訴上訴人張啟雄已跳票,如要替張啟雄作工程伊不作,第一次談時周德昌也在場,談說要作那些工程,那次確定伊是為上訴人作工程,上訴人有拿出合約書證明給伊看,說他的工程款還有九十萬元,之前在電話中也有確認過一次,隔二天第二次談時,伊拿材料給上訴人看,並確定上訴人要的材料,伊才開始施工,在六月初全部完工。追加部分另外線板有三千五百元也是上訴人張先生於六月初要伊做的。輕隔間是一面做好水電拉線後,才能作另一面,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不能證明輕隔間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
參、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是九十年五月七日送貨的,之前都是丁○○打電話要伊送貨的,她有沒有說要付款給伊,伊已忘記了,伊之前有和周德昌說過中日公司已跳票,伊不願意再出貨,因業主有自己打電話給伊,且周德昌也跟伊說已跟業主談妥,但所談具体內容周德昌未告訴伊,所以在業主一直催貨的情況下伊才送貨過去,伊只是要請求貨物之成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請款單三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路○○○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委託訴外人張啟雄為前負責人之中日公司承建,被上訴人等原受張啟雄之委託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施工(被上訴人甲○○承製鋁窗,被上訴人己○○承製輕隔間裝潢,被上訴人乙○○承製衛浴設備),嗣因張啟雄給付予被上訴人甲○○之工程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跳票,被上訴人即停工,未繼續施作;但經訴外人張啟雄所屬公司即中日公司之總經理周德昌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並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同意承受七成即一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己○○部分為一十一萬九千三百元,被上訴人乙○○部分為八萬六千一百零九元;惟被上訴人依約施作完成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卻拒不給付,被上訴人無奈,因而依契約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張啟雄之委託而施作工程,並非受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早已將應付款項支付予張啟雄,不可能又同意自行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中日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跳票,伊於隔日送估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告知其手中握有尾款足以支付鋁窗七成貨款,伊可繼續施工,施工完將以尾款支付七成貨款,伊於同年六月七日進場施工,於十日完工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張啟雄於九十年三月底就已經跳票,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底、四月初時拿契約給伊看,當時一樓內框及玻璃已有進場,玻璃已套在內框上,只是沒有裝在窗框上,起訴書所說的六月七日進場是指紗窗、玻璃的最後進場完工處理,附件二估價單是伊拿給張啟雄的,因張啟雄給伊三成款的支票於四月底跳票,所以伊拿附件一之估價單與上訴人談云云,其對於與上訴人會談繼續施工事宜之時間,及與上訴人會談時其施工進度,前後說詞並不一致,倘其與上訴人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應會對於彼此何時成立承攬契約、其為上訴人施工之範圍等情,有明確之認識,始符常情。
(二)證人即前中日公司經理周德昌於原審固到庭證稱:中日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開始跳票後(約五月份),上訴人之女兒有打電話給伊,要伊找廠商完成工程,被上訴人甲○○與伊和上訴人會談,上訴人有提出契約書稱尚有九十萬元未付,甲○○稱願拋棄三成,惟總價之七成由上訴人未給付之尾款支付等語,然證人周德昌並未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所開之條件,亦即上訴人願以七成之工程款支付予被上訴人甲○○,則單憑證人周德昌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
(三)再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寄發予中日公司之存證信函中有記載系爭工程之「鋁窗品牌不符」、「部分鋁窗開關具有瑕疵」等語,證人張聰堯亦證稱:伊負責施作上訴人家中之安全窗,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去現場看,十三日送估價單,伊去看時,鋁窗已經做好了等語,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之鋁窗工程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以前已施作完成等語,非無可能。又證人楊錦忠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以後為上訴人裝玻璃,當時工程已快結束,鋁門窗只剩玻璃未裝等語,縱與被上訴人甲○○所稱伊於同年六月七日始就紗窗、玻璃作最後進場完工處理等語相符,然該部分工程應僅係被上訴人甲○○所負責工程之最後階段,上訴人是否願就該部分工程付七成之工程款,亦屬有疑。
(四)綜上,被上訴人甲○○之工程是否於上訴人與中日公司終止契約前即已完成,非無疑問;且被上訴人甲○○並未就上訴人確實願就其繼續施工之部分給付七成之工程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與上訴人縱有就繼續施工之事宜為會談,亦難認其等就彼此間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成之工程款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原起訴請求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己○○部分:
(一)被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在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左右有和上訴人談,談之前都還沒有開始施工等語,核與證人廖俊棠證稱:伊於五月六日有去估價,估價時輕隔間還沒有施作完成,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去現場釘木板,輕隔間部分已經施作完成等語無違,而上訴人辯稱輕隔間部分已早在同年四月二十日前即已完成云云,並未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其所提出之現場輕隔間照片係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拍攝者,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己○○所施作之輕隔間確係完成於上訴人與中日公司終止合約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前,應堪認被上訴人己○○主張伊在五月初並未施工等語屬實。
(二)而證人周德昌於原審證稱:蕭先生部分,張先生請伊與蕭先生聯絡,表示願以尾款支付於蕭先生等語,其雖未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所談契約內容,然中日公司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開始跳票,被上訴人己○○於同年五月初尚未施作工程,而其嗣後卻完成輕隔間、天花板及追加線板等工程,則被上訴人己○○主張伊與上訴人會談後,確定係為上訴人施工,伊才進場施工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間就上開輕隔間等施作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約。而上開工程款之總價為十一萬九千三百元,業據被上訴人己○○提出訂購單一紙為證,上訴人對該金額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被上訴人己○○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九千三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主張:伊原是打電話請中日公司周德昌經理送衛浴設備過來,但因周德昌之行動電話收訊不好,才要伊自己與乙○○聯絡,伊有向乙○○表示是周德昌叫他先送貨的等語,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乙○○亦自承:因上訴人一直催貨,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將貨送去上訴人家,伊已忘記當時上訴人的女兒有沒有表示要付錢給伊等語,故被上訴人乙○○並未證明上訴人係本於自己與被上訴人乙○○成立承攬或買賣契約之意思而叫貨之事實,且上訴人叫貨時間係在其與中日公司終止契約之前,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單之抬頭亦係記載「中日組中寮張理事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送貨係受託於中日公司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何承攬或買賣等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自不足採。
(二)故被上訴人乙○○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六千一百零九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八萬六千一百零九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徐奇川~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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