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八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五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四日左右,在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不詳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屆滿。乃甲○○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公訴人誤認為同日九時四十分左右)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湯千億 住處,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分左右,在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南村一巷二之一號住處查獲,經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發現尿液中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初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OO一一七三一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正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之偏極螢光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後,仍發現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七二六O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天,且尚無因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而致尿液驗出之案例,目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高分刑處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可參;參以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可知被告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是其所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八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五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無悔改之意,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縱僅戕害自身健康,但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雖被告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
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較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為輕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理中所供述,案外人湯千億(年籍詳卷)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是案外人湯千億是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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