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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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9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登記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23日19時10分許,由案外人 陳柄安 騎乘該車而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高雄市○○路與海專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對駕駛人即案外人陳柄安掣單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車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漏載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上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牌照扣繳並責令換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已於84年註銷行車執照,並將該機車賣予機車行報廢,何以會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收受該裁決書,且該騎車之人,異議人亦不認識,爰聲明異議,請求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解釋參照)。查異議人之住所地雖於95年11月3日已由原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駕籍地,遷移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10頁),惟本件違規之行為地係在高雄市○○路與海專路口,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之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2.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過程,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應先經舉發處分,倘若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更應填製通知單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五、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且於84年3月31日因車牌號碼改編未繳回,而於84年
3月31日經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逕行註銷該車牌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單及公務電話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而案外人陳柄安於98年10月23日19時10分許,騎乘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之輕型機車,並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行駛,於行經高雄市○○路與海專路口,經警攔停而查獲上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8款規定,以牌照已註銷仍行駛為由,當場對駕駛人陳柄安掣單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之事實,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附卷供參(本院卷第6頁背面)。是依上情,本件交通違規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乃陳柄安,而非異議人,且卷內亦查無原舉發機關另行對異議人開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之相關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待舉發機關完成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程序之情況下,逕行對異議人裁罰,其裁決處分於法應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