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偉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盛偉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盛偉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七行以下更正為:「,在臺南市○○區○○里○○鄰○○路○○號家中,以香菸摻入海洛因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力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於警詢時初否認犯行,但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嫌略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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