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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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吉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吉福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犯行,導致被害人難以追索,增加警方追緝贓物之困難,助長竊盜犯行猖獗,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