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邱輝雄 再審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74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未向再審被告申請信用卡,亦未曾持再審被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也從未收過消費帳單,又關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的字跡並非再審原告所書寫等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間以再審原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748號),該支付命令係於96年5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民事卷可稽,因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本院乃於96年5月30日就該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並載明支付命令係於96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業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於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00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已難謂合法。又再審原告僅泛稱伊未申請信用卡云云,並未敘明支付命令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其具體情事,亦難謂合於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