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KAK0501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街行駛,行經仁和街與水管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左轉水管路(下簡稱違規行為一),適員警駕駛警車巡邏行經該路口,發現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乃駕駛警車在後追趕,欲攔查異議人。嗣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至水管路與鳳林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方向為紅燈而在該路口停等,員警乃將警車停在異議人上開機車左側,並搖下副駕駛座車窗,要求異議人停車受檢,詎異議人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闖越紅燈右轉而逃逸(下簡稱違規行為二),經警記下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後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就違規行為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違規行為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前揭路口時,均係確認綠燈方才通過路口,且亦未見到有任何警車攔查,再本件並無任何錄影可證明伊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行裁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7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街行駛,行經仁和街與水管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左轉水管路,適員警駕駛警車巡邏行經該路口,發現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乃駕駛警車在後追趕,欲攔查異議人。嗣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至水管路與鳳林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方向為紅燈而在該路口停等,員警乃將警車停在異議人上開機車左側,並搖下副駕駛座車窗,要求異議人停車受檢,詎異議人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闖越紅燈右轉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與同事開警車在巡邏,伊是坐在副駕駛座,另一位同事開車,係沿水管路北往南行駛,異議人則是沿仁和街東往西行駛,當時巡邏車到仁和街還有一段距離,伊的行車方向是綠燈,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從仁和街穿過水管路,之後左轉往北,沿著水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伊與同事看到後就開警示燈,並在水管路與仁和街交岔路口一百八十度迴轉,去追異議人,開到鳳林路與水管路的時候,水管路方向是紅燈,異議人停車,當時路口只有異議人1部機車,伊打開車窗吹警哨,用手勢要求異議人停車,異議人看到伊的手勢不停車,反而闖紅燈右轉,本來伊還想要繼續追下去,結果被正前方的車子擋到,只好把異議人的車牌記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而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且證人 莊建進 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本件執勤警員莊建進於本院訊問時,在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是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再衡之證人乙○○攔查異議人之過程,係一路在後追趕,最終異議人並有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顯然證人乙○○有非常充裕之時間,在視線甚佳之情況下,確認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所抄錄之車牌號碼,自無可能如異議人所辯有何誤抄車號之情形。異議人空言否認未有何違規,難認有理。是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異議人陳稱須有科學證據為憑,方能認其有闖越紅燈及不
服稽查逃逸之行為等語,然查錄音、錄影或或相片雖係證明違反交通規則之最有力證據,然該等證據取得需依各種設備,而於經費等種種因素考量下,並非每一路口或每一員警執勤時皆能有此設備。另交通違規行為,多為偶發事件,執勤員警若於執行其他勤務當中(例如交通指揮),發現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此時員警無法以錄影、拍照等方式取得行為人之違規證據乃理所當然,故於缺乏上開證據之情況下,仍須由司法單位調查相關證據後,綜合全部證據予以認定,非謂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或相片,始能認定違規行為,異議人此部,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99年10月26日修正、同年10月28日施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