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
79、5200、5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其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支及未扣案之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被害人及被竊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得逞。
嗣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某處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手提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33,200元及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正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淑禎 、 許雅芳 、 潘建忠 、 周沛錡 、高 峰楓 、吳 郭美玉 、 莊汝仁 、 林文 元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等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周沛錡部分)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4幀(屏東縣○○鄉○○路○○○號)、現場採證照片9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6幀(屏東縣○○鎮○○路○○號)、現場採證照片4幀(屏東縣○○鄉○里路○○號)、現場採證照片6幀(屏東縣○○鎮○○路○段○○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8幀及現場採證照片2幀
(屏東縣○○鎮○○路34之26號)、現場採證照片2幀(屏東縣○○鎮○○路○○號)、現場採證照片2幀、(屏東縣○○鎮○○路○○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2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2幀(屏東縣○○鎮○○街○○號)、扣案工具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79號第37至39、41、18至23頁、偵卷第5200號第11至13頁、偵卷第5449號第14至16、16-1、18、21、25至31頁),復有其所竊得之手提電腦1臺、贓款33,200元及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等物扣案可資為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郭正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尖嘴鉗或剪刀各1支,既可破壞上揭被害人之住處之鐵捲門或鐵門後,再侵入屋內行竊,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9、70頁),衡情該一字型起子、尖嘴鉗或剪刀必至為堅硬及銳利,若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足認該一字型起子、尖嘴鉗及剪刀均屬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揭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性質,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時,係以上開一字型起子、尖嘴鉗或剪刀破撬開前揭被害人之住處之鐵捲門、鐵門或門鎖後,再侵入該住宅行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該鐵捲門、鐵門及門鎖既具有防閑之效用,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正其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正其就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 郭啟義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惟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 陳郭 起義與其一同行竊等語(見偵卷第4379號第10頁),然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 陳伊 獨自進入屋內竊取鸚鵡,郭啟義並不知道,當時郭啟義並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4379號第1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供陳:伊當日晚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啟義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地區,於返程途中, 伊才 臨時起意竊取該隻鸚鵡,當時郭啟義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59頁背面、第69頁正面),基上觀之,除被告郭正其於警詢片面指述郭啟義一同行竊等語外,本院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郭啟義有與被告郭正其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是以,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此部分之竊盜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等情,有本院電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有關查獲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電話紀錄表1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末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共8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
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甫於100年2月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得之手提電腦1臺以經警發還被害人周沛錡,兼酌以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次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已坦認前開犯行,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及被告前揭自首之情狀等節,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均屬適當,併予敘明。
㈢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決定是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時,應予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事項,以符宣告強制工作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郭正其前於94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530號分別判決駁回其上訴(強盜罪部分)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4年2月(不符合減刑要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然被告竟仍未能知所悔改,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為前揭8件竊盜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當時無工作,基於經濟壓力,缺款花用而起意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71頁正面),足見被告在欠缺金錢花用之狀況下,已習於以上開方式不勞而獲,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嗣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再參酌其前揭竊盜之犯罪手法,所為已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甚而嚴重安社會秩序甚鉅;又其先前曾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然其卻未能使其多所戒慎,停止犯罪,足見僅為有期徒刑之執行,要難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本案被告有前揭竊盜之犯行,而經本院論處其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期徒刑
4年10月,自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沒收:㈠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為被告郭正其所有,並係供其為如
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尖嘴鉗1支,亦為被告郭正其所有,並係供其為如附
表編號3、7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郭正其所有,並係供其為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該剪刀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剪刀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4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贓款33,200元,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然該等現金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係被害人之財物,是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被害人及被竊物品)│主文欄│備註│├──┼────┼───────────────────┼───────────┼──┤│1│100年3│郭正其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郭正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自首│││月30日凌│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晨1時24│字型起子1支,前往張淑禎位於屏東縣南州│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鄉○里路○○號之住處,並以上開一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沒收。│││││撬開該住處之鐵門後,進入屋內竊取張淑禎││││││所有位於該處之鸚鵡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逞,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鸚鵡1隻以7,000元售予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100年4│其不知情之女友 林雅萍 騎乘郭正其所使用之│郭正其犯竊盜罪,處有期││││月2日21│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併搭載郭正│徒刑柒月。││││時30分許│其,行經許雅芳位於屏東縣○○鎮○○街34││││││之26號之住處前時,郭正其以徒手方式竊取││││││許雅芳所有置於該住處前之鳥籠1個及其內││││││之紅鸚鵡1隻(價值12,000元)得逞。│││├──┼────┼───────────────────┼───────────┼──┤│3│100年4│郭正其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郭正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月10日凌│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兇│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晨3時許│器一字型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前往潘建忠│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後,│一字型起子及尖嘴鉗各壹│││││以上開一字型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撬開該住│支均沒收。│││││處之鐵捲門後,侵入該屋內竊取潘建忠所有││││││置於上開住處1樓之桌子抽屜內之現金12,0││││││00元得逞。│││├──┼────┼───────────────────┼───────────┼──┤│4│100年4│郭正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郭正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月14日凌│用小客車,行經 林文元 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光│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晨0時17│復路一段67號之住處前,趁林文元所有置於│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分許│該住處前之鳥籠內之吸蜜鸚鵡1隻無人看管││││││之際,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之成年女子把風││││││,推由郭正其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將該鳥籠破壞後,竊取林文││││││元所有之吸蜜鸚鵡1隻(價值15,000元)得││││││逞。│││├──┼────┼───────────────────┼───────────┼──┤│5│100年4│郭正其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郭正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月17日凌│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晨5時許│兇器之一字型起子1支,前往莊汝仁位於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東縣○○鎮○○路○○號之住處,以該一字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起子撬開該住處之鐵捲門後,侵入屋內竊取││││││莊汝仁所有置於該住處1樓之桌子抽屜內之││││││現金13,000元得逞。│││├──┼────┼───────────────────┼───────────┼──┤│6│100年4│郭正其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郭正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月17日上│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午6時許│一字型起子1支,前往 高峰楓 位於屏東縣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鎮○○路○○○號之住處,以該一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撬開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後,侵入屋內竊取高││││││峰楓所有之黑頭鸚鵡1隻及置於該住處1樓││││││之桌子抽屜內之現金34,000元得逞。│││├──┼────┼───────────────────┼───────────┼──┤│7│100年4│郭正其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郭正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月23日凌│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晨3時許│一字型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前往 周沛錡位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以該一│一字型起子及尖嘴鉗各壹│││││字型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撬開上開住處之側│支沒收。│││││門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所有置於該住處││││││1樓之LEN0VO牌手提電腦1臺及置於桌子抽││││││屜內之現金約40,000元得逞。│││├──┼────┼───────────────────┼───────────┼──┤│8│100年4│郭正其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郭正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月24日凌│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晨3時30│一字型起子1支,前往 吳郭美玉 位於屏東縣│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分許○○○鎮○○街○○號之住處,以該一字型起子│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撬開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吳││││││郭美玉所有置於該住處1樓之櫃檯抽屜內及││││││抽屜下之現金40,000元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