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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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黃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邱惠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桃(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邱惠之 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惠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邱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母親,邱惠因遺傳自幼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無判斷是非能力,僅日常生活簡易行為可自理,實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對 邱惠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邱惠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邱惠之母親,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邱惠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邱惠為中度智障者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100年4月14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邱惠,邱惠對於問話均能回答,會簡單的加法,不會減法,理解能力欠佳,又鑑定醫師對邱惠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清醒,可明確回答問話,日常生活亦可自理,對基本的認知、判斷、思考、記憶、計算能力有部分欠缺。精神檢查方面:這是一個中度智能不足的個案,領有殘障手冊,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部分欠缺。並有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結論: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0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邱惠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黃桃(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惠之母親,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參,其應能善盡輔助邱惠之責任,聲請人亦向本院表示其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邱惠之輔助人,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邱惠
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邱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惠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