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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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最前面應補充:「黃昭彬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二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又再度酒後駕車,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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