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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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
卡契約書,約定以U-LIFE現金卡為工具,而由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91年9月26日起算為期一年
,如無違約情事,即依原條件自動展期。利息則依原告牌告
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5.32%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
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仍積欠原告新臺幣158,246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單一
利率查詢、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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