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4月間結婚,育有子女 高莉玲高莉庭高瑞昌 3人(均已成年)。被告於婚後對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極為不耐,於3名子女出生後,更常為了生活費之支出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曾兩度毆打原告。直至73年間,長女高莉玲就讀國中一年級時,因原告向被告要求負擔高莉玲之學雜費,被告即大發脾氣,旋即離家拒與原告同居,其後雖曾於77年間返家,惟亦僅短暫停留數小時,又因家庭生活費與子女教育費之問題而與原告有所爭執,即再度離家不知去向,自此行蹤不明。因被告自77年間離家後,原告已長達17年未曾見過被告,被告亦未再返家,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無維持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77年間起無故離家,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高莉玲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我之前有與兩造同住,但在我就讀國中一年級時,父親(即被告,下同)就無故離家,行蹤不明。而父親在離家後,沒有任何消息,也沒有託人來告知我們他的行蹤或主動跟我們聯絡過,父親的兄弟姊妹也向我們表示不清楚父親的行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另一證人即同為兩造子女之高瑞昌亦來院證述:就我印象中,從我小時候我父親就不在家了。距離現在有超過10年了。這10多年來,父親並沒有主動和我們聯絡,也沒有任何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77年間起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未到庭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其餘請求依同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之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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