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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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8日下午1時28分】,因張翔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下稱「本案」),惟查,被告另於【104年7月
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2.22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104年7月6日凌晨2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各節(下稱「該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刑事判決書影本、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各1份可憑,並經本院調卷「該前案」全卷核閱無訛。
三、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採集尿液可得驗出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依舊制稱之)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查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與「該前案」採尿之時間相隔僅約莫26小時,則依前揭函示,自仍在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之「射程範圍」內,從而「該前案」尿檢結果當亦得資為佐實其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舉之證據。再「本案」被告於104年7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606ng/ml」、「28876ng/ml」,惟「該前案」於104年7月6日凌晨2時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則分別為「14457ng/ml」、「000000ng/ml」,有「本案」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本案」及「該前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可佐,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乃係隨時間之經過而呈現下降趨勢,可見被告於「該前案」採尿後並未再施用是類毒品,佐此足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7月6日凌晨0時50分被警察查獲,一直到移送地檢署經釋於時開始一直到7月8日下午1時28分再次經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幫你採尿時止,這期間還有沒有再用?)沒有」等語符實,因之,「本案」驗尿所得之結果猶係被告因在「該前案」採尿前施用該類毒品所致之情,極為無疑。又查,「本案」採尿時間既係104年7月8日下午1時28分,回溯96小時可達104年7月4日下午1時許,是以「該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04年7月4日下午3時許」,亦尤為「本案」驗尿結果之「射程範圍」內,則被告前後二案自承施用甲基安他命之時點顯皆落入此二案驗尿結果「射程範圍」之重疊區間明甚。
四、查被告於「該前案」及「本案」承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雖略有出入,然皆落入此二案驗尿結果「射程範圍」之重疊區間,復皆須憑恃相關採尿檢測結果為據方得論斷其事之存否,職是,除有證據可確認猶有另次外,否則,囿於事、證間應存近乎必然關係之侷限性暨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所劃設「自白證據價值之有限性」,一次驗尿結果在得涵蓋之「射程範圍」內,不論被告曾自白施用幾次,但祇能佐實並為單一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又縱曾多次驗尿,惟基於如上之同一理由,在此多次驗尿結果「射程範圍」之重疊區間內,亦無不然,既如是,自應認被告先後所述悉屬此二次尿檢結果所由滋生且具同一性之舉,並非複次各別之行為,自屬「同一事實」(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本案」即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