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83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依親來台,並於被告在臺灣生活期間為其辦理健保,但被告不斷表示其在生活、觀念、習慣各方面均無法適應,故兩造於94年1月7日協議離婚後,被告便離開臺灣。嗣兩造再度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4年9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日後,又表示無法適應,復於95年2月農曆年前返回大陸,此後即未再來台,兩造亦未共同生活,其間原告曾試圖聯絡被告及其家人,惟皆未能取得聯繫。是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21日與大陸人士即被告甲○結婚,嗣兩造於94年1月7日協議離婚,復於同年9月16日於大陸地區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國立公證處(2005)川國公證字第30177號公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第二度結婚,被告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日後,被告又表示無法適應,復於95年2月間返回大陸,此後即未再來台,兩造亦未再共同生活,是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乙○○到庭證述伊認識原告兩、三年來從未看過被告,僅曾聽原告說有娶大陸老婆,惟被告回大陸後便未再回台,此兩三年來伊與原告往來均見原告係自己生活等語屬實(見本院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5年2月16日入境、95年3月3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件在卷可參。又被告現未居住於「臺北縣○○鎮○○街○○號8樓」,亦經本院函請警方查明,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函1件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第二度結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依親來台,詎被告於95年2月16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數天後,即因無法適應,於同年3月3日出境返回大陸之後,即未再來台,兩造迄今已3年餘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