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8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8515號債權人 陳盛鐘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債權人為債務人之董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
213條,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始為合法。請補正債務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監察人之姓名、住所,並補正以監察人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