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之烤漆及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與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強榮超音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強榮公司)之代表人甲○○係鄰居,茲丙○○因不滿甲○○之前將車輛停放在其住家圍牆旁時,擦撞其放於該圍牆旁之盆栽,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8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道內,持不詳物品劃刮強榮公司所有而停放在該巷道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之烤漆及鈑金,足以生損害於強榮公司。
二、案經強榮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因住家前所擺放之盆栽遭告訴人撞壞,因而持粉筆在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上準備寫字,發現告訴人所有之該車輛引擎蓋有嚴重刮痕,一時好奇而伸手觸摸該刮痕,惟該刮痕並非伊所為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如何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引擎蓋之烤漆及鈑金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即修復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維修員 林啟明黃志勇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損壞告訴人上開車輛引擎蓋之烤漆及鈑金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及告訴人上開車輛引擎蓋之烤漆及鈑金確因此受有刮傷之照片8幀、修復刮痕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確實信有而徵,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上開車輛上之刮痕係早就存在,並非伊
所為,伊僅係一時好奇而觸摸該刮痕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來是要拿粉筆寫,我要寫字,請他不要再毀損我的盆栽,因為當天下雨打雷,所以沒辦法寫粉筆,所以我就做罷,然後我看到他的車子鈑金被刮,我就好奇用手去摸等語,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我拿的是白色的粉筆,甲○○那輛小轎車是銀色的等語,可知被告辯稱係要在告訴人所有之「銀色」車輛引擎蓋上,以「白色」粉筆書寫字跡,惟告訴人上開車輛乃係「銀色」,且車輛引擎蓋係金屬材質,衡諸常情,實難想像可以使用「白色粉筆」在其上書寫清楚之字跡,況觀諸卷附被告伸手碰觸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引擎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碰觸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引擎蓋時,天氣晴朗,並無被告所稱:當時有下雨打雷之情,益徵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再以證人 吳傑文謝明佑 、乙○○,證明告訴人上開
車輛引擎蓋之刮痕,係於被告伸手碰觸該車輛前,即已存在之情,然觀諸證人吳傑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已經不記得確切時間,但是我知道他們那輛自小客車的鈑金有被刮,我們走過去都有看到。……(問:何時看到的?)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可知證人吳傑文固曾看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引擎蓋上有刮痕,然已不記得係何時看見,是證人吳傑文之證詞顯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謝明佑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有一部休旅車,引擎蓋上方有被劃,蠻明顯的,約3、4個月前看到的等語,而證人謝明佑係於98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為上開陳述,據此推算可知證人謝明佑係於98年11月16日作證前3、4個月即98年7、8月間,看見告訴人上開車輛引擎蓋上有刮痕,此核與被告係於98年7月28日伸手觸摸告訴人上開車輛引擎蓋之時間大致相符,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告訴人上開車輛引擎蓋之刮痕係早已存在之情為真,是此部分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乙○○固一度證稱:在98年6月底,第一次看見告訴人上開車輛引擎蓋上有刮痕,惟經本院一再詢問何以明確記得該時點,證人乙○○證稱:因為之前我在偵查中另外壹個案件,我有被傳去作證,檢察官有讓我看監視光碟翻拍的照片,因為翻拍照片上有拍攝的時間,這個時間大概就是98年6月,檢察官讓我看的照片就是被告去摸告訴人銀色車子的照片,我會記得是98年6月,是因為上開翻拍照片上的時間,所以才會有這個連結讓我記得。(問:但上開照片的時間是98年7月28日日?)因為照片上的時間是98年7月28日,所以我就覺得我應該是更早之前,就看到該車上有刮傷,所以我才說是98年6月底,實際上的時間我不記得,是因為上開照片上的時間,我才推論是98年6月底等語,顯見證人乙○○亦僅記得曾看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引擎蓋上有刮痕,但看見之日期為何,已不復記憶,是證人乙○○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引擎蓋之刮痕,在被告於98年7月28日伸手碰觸該車前,即已存在,是此部分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損壞他人車輛引擎蓋之烤漆及鈑金,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所損壞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損壞告訴人上開車輛引擎蓋上之烤漆及鈑金所用之不詳物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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