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謝念庭 告訴被告江明輝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念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江明輝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