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5日18時17分許前之某時,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路邊停車格內,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約僱管理員於該日18時17分許開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下稱停車繳費單),並於其後之19時18分許、20時18分許分別前往確認甲○○尚未駕車駛離,乃再予追計停車費用,至甲○○於是日20時18分許後某時前往取車為止,其共應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90元。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得之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取下前開停車繳費單後即於不詳時地,憑以不詳方式,刮除其上繳費金額90元,停車時間20時18分處之管理員簽章欄內「F34」字樣,使難再辨識而變造之,繼於同日21時35分許持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巨人店繳納停車費,藉出示該紙變造後之停車繳費單佯稱其應繳之停車費為60元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代收費用商店,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停車費收費管理之正確性,致該商店店員誤信為真而陷錯誤,故僅向甲○○收取60元,使臺北縣政府收入因之短少,甲○○其時則獲得少繳30元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與全家便利商店核對帳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
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本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衡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俱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以上時地曾將前開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及嗣後另有持管理員開立之該紙停車繳費單前往便利商店繳交60元停車費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未作此事,也無須僅為謀得30元之利益而犯本案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曾於98年1月5日18時17分許前某時,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路邊停車格內,後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約僱管理員乙○○○於是日18時17分許開立第1小時費用30元之停車繳費單,嗣另於19時18分許、20時18分許先後追計超時之費用各30元,至被告取車為止,其實際上共應繳納之停車費用乃係90元;之後被告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巨人店出具前揭停車繳費單付費時,僅繳交不足額60元,致臺北縣政府受有30元之差額損失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3月1日北交營字第0990154677號函所附98年1月-4月份臺北縣路邊停車費收入損失金額計算表,及該紙停車繳費單原本存卷可查。
(二)被告就其持以繳費之憑據即為上述停車繳費單一事並不爭執,然始終辯稱未對該單施予變造,但查,前開停車繳費單之繳費金額90元、停車時間20時18分管理員簽章欄位當中,本曾由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約僱管理員乙○○○於其上簽署代號確認,用以表示被告所駕前開車輛於上開時點仍停放在該處未經駛離乙情,已為前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函文所附計算表說明詳盡,而該處原先之代號記載字樣「F34」確係遭人以外力刮擦導致難以辨識此節,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局以99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900117610號鑑定書回覆表示:送鑑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經側光檢視後,發現其上「20:1
8」管理員簽章處有刮擦痕跡;另以紅外線檢查,顯現出該簽章處原有筆跡之殘痕及刮擦範圍,綜上研判「20:18」管理員簽章處原有筆跡應遭刮除而致模糊不清等語足供佐證,甚單憑肉眼亦可自前開鑑定書後附之鑑定分析表上,以側光放大檢查該欄簽章處鑑定相片中發現明顯之刮擦痕跡,由是足徵被告是日所持繳費單據中之前述欄位簽章字樣,已得排除係因管理員所用原子筆墨水掉色始現模糊之此等可能,其上原有之「F34」相關記載在被告交付與便利商店店員時難再辨識,確係遭人以不詳方式刮擦抹銷變造而成應無疑義,凡此更可由證人即開立上開停車繳費單之管理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伊們開單後原則上一小時就會巡邏一次簽名,先用PDA掃瞄確認是否已超過一小時,如果超過就會顯示,伊們就會在單子上面簽名,寫錯的話不可以塗改,如果有錯,伊會劃掉,劃個叉再簽名,伊也不會把自己簽名的地方刮掉,這是很忌諱的事情,錯就是錯,要讓車主知道伊們開錯了,而不是伊們塗改,故簽名以示負責,塗改好像是偽造的,伊覺得這樣不合法等語,重獲印證。
(三)被告固稱與變造情節毫無關連,然其早於偵查當中便對該紙停車繳費單在交付便利商店店員之前,始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未曾轉交或請託親屬友人代為繳納一事坦承不諱,則除被告以外,自無他人得對該停車繳費單另有動作;而該單經管理員開立之後,迄至被告返回停車處取走時,經過路人或真有接觸加工變造之可能,惟亦只有在該人偶然行經被告停車之處,突生作弄之心,甚甘冒被告隨時可能前來取車致遭察覺之風險,在毫無緣由之情形下,隨機選定被告車上夾放之停車繳費單,僅為陷害素未謀面之被告於罪,於以上諸多巧合同時發生之情形下方得致之,此於想像上或有些微可能,然悖離一般常情實甚明確,本院實難對其被訴事實形成前開有利認定確係存在之合理懷疑。況查,該紙停車繳費單在管理員乙○○○於98年1月5日當日20時18分許確認被告之車仍在該處,並予簽章加計費用為90元後,其後被告便在21時18分應再另計費用之前將車駛離,故於其上21時18分預設欄位當中未再有管理員之簽章字跡,準此,被告隨後在未有耽擱之情形下,便於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查明回覆之前開函文所示時點即同日21時35分許,前往便利商店持單繳費,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執當天係晚上吃飯時停車,回家時順便繳費等語陳述,可知被告在繳費之前更無任何推遲,衡諸常情,吾人取回停放路邊收費車格所駕車輛當下,鮮有不先予確認停車繳費單上總計停放時數與費用數額之理,被告既於是日稍晚即決定前往繳費,對其所駕車輛停放車格當中已然超過兩小時,及前開資訊之記載印象勢必仍甚鮮明,果其真無變造所為,在便利商店店員僅向其收取60元費用,意指該車停放未逾兩小時之際,被告豈能未生任何警覺,並當場表示疑義,進而取回該單再作確認,詎被告竟不為此,倘非此情即為其所導致,怎得如此,本案除被告即係親為變造停車繳費單之人外,又將另存如何之解釋可能。至被告稱其無須僅為此等些微利益故犯刑典之辯詞,所言原非必然之理,蓋違犯法律之人,斷無可能自認其行為必遭他人揭露,則無論多寡,既然皆屬利得,自不得單以被告圖謀金額甚少,即遽謂其定無行為之動機。
(四)從而,本案之停車繳費單確曾經被告以刮擦繳費金額90元、停車時間20時18分簽章欄位內記載之「F34」字樣,使之難再輕易辨識方式予以變造,被告繼而持以繳費之時,便利商店店員未能查悉前情致陷錯誤,誤認被告僅須繳付60元停車費而為不足額之收取,致臺北縣政府直至清帳時方發現有漏繳情事,顯足生損害於代收商店、臺北縣政府就路邊停車收費之管理正確性,並使該府預定停車費用收入出現30元之短少狀況,被告則藉此取得同額之不法利益等節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變造之停車繳費單加以行使,憑以短繳停車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僅為貪圖小利,竟以塗改停車繳費單之方式欲減少繳付停車費,足生損害於代收便利商店與臺北縣政府對於停車費收費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另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圖取之利益非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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