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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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丑○○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參見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另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本院於99年3月5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債務人陳稱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所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表示:債務人於第2個子女出生時罹患腎孟腎炎及敗
血症,而影響工作狀況,後經醫師診斷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確定,嗣於96年12月進行切除手術,因而無法工作,導致債務人自此頓失收入來源,而僅能倚賴保險給付及家人支應苦撐,惟配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亦不穩定,尚須負擔子女、家庭開銷,而家人經濟能力有限,無法長久援助,因此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況甚明,故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裁定不免責之情形。再者,債務人係因身體狀況不佳,經常往返醫院追蹤治療,又債務人學歷不高,難以尋得高收入之工作,在收入微簿之情況下,自給自足已甚勉強,遑論負擔家中固定開銷,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只得向銀行借貸,以維持家中生活的開銷,而以債務人之能力僅能長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維持其信用狀況,債務因此迅速累積,故債務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裁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復亦無該條其他各款之事由,是應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可知,債務人於東森購物、奇瑪百貨、國壽保險皆有奢侈消費,又有大筆信用卡預借現金,此等消費行為已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現金卡於90年8
月開始動用即提領新台幣(下同)50,000元,其後較為異常或大額提領有92年5月至12月密集提領203,200元、93年2月提領20,000元、93年9月提領104,397元,嗣後仍持續小額提領並繳付,上述提領情事應非屬生活必要所需而有奢侈浪費之情形,實有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後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再者,債務人於本行之消費借貸產品為現金卡,除每月提領3至5萬元外,甚至於93年12月提領10萬元,實為恣意擴張消費,維持高出其負擔能力之經濟生活而有奢侈、浪費之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2年9月代償匯
通商銀10萬元後,仍不乏預借現金及休閒娛樂場所消費(如奇瑪百貨有限公司、長榮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億瑪實業有限公司、衣姿獨秀、名佳美精緻生活館、鴻金寶大地音樂城、卡登鞋坊、衣之酷、秒達商行等),甚有採用循環繳息的方式擴張自己信用,有奢侈浪費之情形,應依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裁定不予免責等語。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現金卡於92年1月
提領現金29,900元,92年2月至12月提領現金17,100元,93年1月至12月提領現金38,370元,94年1月至12月提領現金65,000元;另個人信用貸款93年11月初貸250,000元等,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㈦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消費明細中其
消費多屬預借現金、百貨、服飾、通信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奢侈、浪費之虞,顯見債務人明知其還款能力有限,卻進行不當消費,應有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0年4月4
筆刷卡消費共39,760元,其中90年4月2日於傑昇電話百貨單筆支出高達22,760元、90年9月5筆刷卡消費共13,869元、90年10月5筆刷卡消費共19,241元、91年2月5筆刷卡消費共17,383元、91年3月7筆刷卡消費共32,099元,其中91年3月27日台灣大哥大通信費用單筆支出高達15,199元、92年11月1日於得盟商行單筆刷卡消費達16,995元、93年2月
9筆刷卡消費共43,245元、93年10月2筆刷卡消費合計13,196元及93年11月3筆刷卡消費共11,595元,明顯有超出個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過度消費行為,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表示: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係因使用本行信用卡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觀其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屬百貨消費及預借現金等,上述消費性質難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而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債務
協商前使用現金卡,使用期間密集提領現金,顯然其支出已逾債務人收入可支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自96年12月起即因甲狀腺惡性腫瘤,進行甲狀腺切除
手術而無法工作,此有債務人之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4至第5頁、第6頁正反面、第10頁、第68頁正反面),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98年4月9日)已無固定收入,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惟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於90年8月間向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50,000元、93年9月提領104,397元;於93年12月間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155,600元、94年3月間預借現金87,200元;於93年11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50,000元;於93年8月間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4萬元,而債務人固陳稱其因甲狀腺惡性腫瘤致無工作收入,因負擔沉重之家庭開銷,不得已向銀行借貸云云,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惟縱認其所言屬實,依前揭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參見前揭卷第6頁正反面),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支出為9,500元(即每月膳食費用6,000元+每月醫療費用1,000元+每月雜項支出2,50
0元=9,500元),又債務人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即便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臺北縣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按聲請清算前2年應為95、96年),則其每月家庭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應為29,158元(計算式:9,50
0+9,829+9,829=29,158),惟債務人上開貸款及預借現金之金額顯然逾越其每月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足認其上開支出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再觀諸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3年1月7日至95年3月24日於奇瑪百貨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8筆共131,332元;於93年8月26日至94年9月2日於長榮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8筆共10,624元;於94年1月8日至同年8月8日於鴻金寶大地音樂城刷卡消費12筆共18,280元;於91年6月23日至94年8月27日於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刷卡消費31筆共4萬元;於94年8月26日於秒達商行刷卡消費5,600元;分於92年8月6日、12月28日於得盟商行刷卡消費8,500元、9,000元;分別於94年2月
4日、同年5月9日於冠杰通信刷卡消費18,800元、5,000元,其消費額度,不但與其每月收入不相當,且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是債權人認債務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並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