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清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2號聲請人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翕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翕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翕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翕昌公司)股東,並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之股東,聲請人均任相對人董事。而相對人因經營不善,自民國97年7月17日即申請停業迄今,位於嘉義縣太保鄉廠房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公司已無法再為經營,聲請人以董事長身分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擬討論決議解散公司,其中丙○○及甲○○二位股東均未出席,經連絡亦不予理會,並經經濟部回覆建請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股東,其等所持之相對人股份分別為27,000股(持股比例45%)及6,000股(持股比例10%),此有翕昌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乙節表示意見,臺北縣政府已覆稱:「本府於99年4月15日派員至公司所在地現場(本縣新莊市○○路○段○○○號7樓之1及7樓之2)查看,訪查時現場已改由侯庄商號有限公司禹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承租並營業中,經查翁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已無在該地址營業之事實」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99年4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8847號函1件附卷可參。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9月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3006850號函及98年8月
19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3007354號函之內容,相對人並有申請分別自97年7月17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及自98年7月17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暫停營業之情,足證相對人於97、98年度確實均無營業,相對人之經營應已停止,且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從而,本件堪認相對人公司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且已停止營業,其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
四、又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則查,本件經本院分別通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表示相關意見之結果,其中之股東即聲請人乙○○、丁○○係具狀稱相對人經營不善,聲請公司解散等語,至其餘股東即丙○○、甲○○則未表示任何意見以供參酌,是參以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等曾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擬討論決議解散公司,惟丙○○及甲○○二位股東均未出席,經連絡亦不予理會等語,足見相對人股東丙○○及甲○○對於相對人公司解散事宜應已拋棄表示意見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確已停止營業多年,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依首開公司法之規定,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解散。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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