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99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
1項:「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之規定,因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成為原由臺灣省政府所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新任管理機關,而受讓相關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內政部營建署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同年10月2日營署北管字第058515號函在卷可憑,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本件借款,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7日,因承購政府所興建,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5之1號3樓之國宅及所屬基地,以之與台灣省政府設定抵押權,借款新臺幣(下同)139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6年10月7日止,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則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5.15%計算,並逐年依當時利率調整。如被告未能按期償付,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6月7日起(,當時週年利率為3.95%),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拍定分配受償結果,被告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催無效,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國民住宅向台灣省政府抵押借款未還,經原告承受其債權人地位後行使抵押權,拍賣分配猶未全額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51693號分配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經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借款未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未償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王伯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掌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