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清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民國106年
3月14日19時5分許,行駛至大寮區縣○○○道路與開封街之交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開注意,於開封街口已轉變為紅燈後,仍擅自闖紅燈直接往前開,不慎擦撞沿縣188道路由東向西方向綠燈直行、由告訴人 謝昱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7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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