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冠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總驗餘淨重伍拾捌點叁伍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且被告持有前 開愷 他命3包,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高達純質淨重56.0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與數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56.07公克,驗前毛重
59.25公克,驗前淨重為58.41公克,驗餘淨重為58.35公克)屬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鑑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97號被告劉冠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係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竟於106年6月初某時,在臺北市○○○路○○○號3樓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少爺,以新臺幣4萬元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6月25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1包(純質淨重56.0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冠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所查扣之白│││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色粗晶體1包,送檢驗檢出3,4│││察局鑑定書各1份│-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56.07││││公克之事實。│├──┼────────────┼─────────────┤│三│扣案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佐證被告經警查獲持有扣案之│││二甲胺丁酮1包、自願受搜│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酮1包之事實。│││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1包(純質淨重56.07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被告查獲時,為警扣得上開毒品為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查得上開所扣之毒品外,並無證人指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賣,尚非無疑,尚難僅以員警查獲被告當場扣得上開大量毒品乙節,即率認被告販賣之意圖。另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驗尿液結果,確呈愷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前揭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乙節,難謂無據,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大量毒品,即遽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