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子俊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金門縣某酒吧
飲用高梁酒2杯,雖稍事休息,又於106年11月19日12時許起
至14時30分時許止,在料羅碼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瓶,其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
同(19)日14時45許自料羅碼頭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金港路、三多路往金門縣金湖鎮
山外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金門縣○○鎮○
○路○段與三多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渠身上
散發濃厚酒味,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
為1.05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復有警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
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
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101年
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2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
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
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
刑字第106002196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